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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赵胜利)(公开版)_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郏检二部刑不诉〔2019〕4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 河南省**县**镇**村**号,现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号,非中国共产党员,身份证号码:410425********101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8月20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3日06时50分,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与西环路交叉口时,被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对赵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从提取的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危害不大,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不具备法定从重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六)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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