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我院于2019年8月16日移送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由,于2019年9月11日撤回起诉,睢阳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豫1403刑初547号准许我院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9日20时55分,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BM010号两轮摩托车沿睢阳区归德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秦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车人秦某某死亡、路某某、秦某某、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57mg/100ml,经依法认定路某某、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秦某某、戴某某无责任。案件发生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以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视听资料: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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