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身份证号码362426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泰和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驾驶赣K*****号自卸低速货车在江西**有限公司装砖通道内倒车时,与后方指挥其倒车的被害人廖某某相撞,并将其挤压至停放在后方的低速自卸货车车尾上,造成廖某某当场死亡。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此外,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