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老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在帮其大伯邓某乙(已另案处理)对他家屋后(暨邓某丙家猪栏旁)的一条巷道进行了水泥硬化后,就在邓某乙家中喝茶。当日下午14:20左右,邓某丙路过此处,在得知水泥路是邓某乙修的后,便用铁锹铲除己经施工好的水泥路,随即被邓某乙等人发现。邓某乙便从家中拿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棍走出来,邓某丙也用手中铁铲对着邓某乙,这时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上前用手将邓某丙的肩部抱住,邓某乙就用木棍击打邓某丙小腿,听到骨头断的声音后,邓某甲抱着邓某丙一起倒在地上,邓某乙则继续用木棍击打邓某丙腰部、腿部等部位,然后邓某乙停止殴打邓某丙,邓某甲也放开邓某丙。2019年2月19日,经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丙伤势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证人邓某乙等13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在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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