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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86********,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分司客户部经理,户籍地:庐山市**镇**小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8日被庐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邓某甲驾驶赣******号小型轿车,沿G532国道从归宗方向往隘口方向行驶,行驶至G532国道江西省庐山市**镇**村**路段,将行人被害人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赣******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庐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邓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

案发后,邓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依约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车辆痕迹等鉴定意见;5.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邓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自首情节,为初犯,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邓某甲不起诉。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_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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