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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8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72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福霞,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29日,犯罪嫌疑人邓某甲在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申领了卡号为62597700******的信用卡并激活。后在明知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底商蓝海园美容美发中心等地透支使用。2018年7月7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经发卡银行于2018年8月25日、2018年11月9日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拖欠光大银行司法本金共计人民币55330.10元,后被抓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8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使用其申办的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3-1-8底商北京蓝海园美容美发中心等地多次透支刷卡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55330.10元未偿还。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于2019年4月3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9年4月8日,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117219.65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报案材料、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副本、消费明细副本、证人曹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2.中国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部结清证明、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偿还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全部欠款共计人民币117219.65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3.到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被民警通过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甲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邓某甲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还清全部欠款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邓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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