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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邓某某)(公开版)_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公诉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湘阴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2月12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18时许,在酬塘湖光伏发电项目处方某某家吃晚饭时,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持饭碗砸向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的面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已支付赔偿款3.4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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