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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邢某甲失火案)(公开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庐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庐江县******村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在庐江县**镇**村**村民组一处山场的祖坟祭祀烧纸,后因疏忽大意不慎失火,造成**村**山等山场火灾。经庐江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鉴定:**村**山等山场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为9.25公顷,其中幼林地面积0.7公顷。

被不起诉人邢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单位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谅解书、收据等;2.证人邢某乙、吴某某、陈某某、邢某丙、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邢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庐江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庐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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