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邬某海,男,199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3131994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xxxxxxxx号,现住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武云巷xxxxx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邬某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7日15时许,张某萍与被害人朱某铃在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某某路某某相框店内因商品交易问题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斗。张某萍将其被朱某铃打伤一事告知其丈夫被不起诉人邬某明和儿子被不起诉人邬某海,邬某明和邬某海得知张某萍被打后立即赶到某某相框店处。邬某明和邬某海得知朱某铃正在店门口后,随即对朱某铃进行殴打。同日,被不起诉人邬某明、邬某海及张某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事后,朱振玲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8月9日,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在公安机关见证下签订刑事和解书,被不起诉人邬某明、邬某海已向被害人朱某铃支付赔偿,被害人朱某铃对被不起诉人邬某明、邬某海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邬某海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邬某海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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