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将乐县**镇**村**号,来厦暂住同安区**镇**社**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酒后驾驶一部闽DV****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环岛干道钟宅路口至五缘湾道路段时,被在此设卡拦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2.68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查获的车辆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酒精测试单等书证;3、证人翁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调查记录、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7、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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