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点许,被不起诉人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2****小型普通客车,沿着桐乡市**街道**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路***号***粽子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3 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邱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
本院认为,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邱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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