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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邵庆奇)(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75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驾驶三轮汽车从永嘉县**街道**村开往**所,车后斗载着被害人黄某甲等人。11时11分许,车辆右转弯经过**所门口减速带时,被害人黄某甲从车上摔下,造成黄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检验,被不起诉人邵某甲驾驶的三轮汽车属三轮汽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该车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未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与被害人黄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人民币21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20年11月11日,经交警电话通知后,被不起诉人邵某甲主动到永嘉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被盗抢车辆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黄某乙、邵某乙、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路面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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