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月5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酒后驾驶皖C56***号黑色明锐牌小型轿车,沿S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吴小街镇派出所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邵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显示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随即,邵某某被民警带至蚌埠市康桥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待检。
2019年11月6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9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
4.查获经过、查获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悔罪及未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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