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470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乡,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合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现租住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花园**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批准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皖A****M小型轿车,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天玥中心出发,经长江西路行驶至社岗路接女友。当晚23时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车带着女友从社岗路向北行驶至樊洼路,沿樊洼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二环交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为醉酒驾驶。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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