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石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2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邵某某驾驶皖******号轻型厢式货车在225省道78公里50米(**民宿)处路段由路外向路上倒车时,车尾与沿225省道由七都镇鱼龙洞往530国道方向行驶的邵某甲驾驶的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邵某甲经青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0年5月14日,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邵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2020年5月24日,石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722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邵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皖******号轻型厢式货车(照片)、皖******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补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单、3417221202000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般程序)、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3.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邵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邵某某在案发后立即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积极协助抢救伤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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