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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新文)(公开版)_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干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4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住**乡**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7日16时11分,被不起诉人邹某甲驾驶车号为赣******大客车沿新七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新干县**镇**街上村委会路段时,因邹某甲驾车过程中未关闭右侧车门,导致乘客邹某丁从车上坠落摔倒在地,造成邹某丁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邹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邹某甲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122警情信息、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交通事故资格证书复印件、邹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人口信息简项详细、无犯罪记录证明、邹某丁及其家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院死亡记录、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申请书、谅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归案经过;2.证人宋某某、姚某某、邹某乙、邹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能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属自首;同时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干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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