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小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住**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和被害人宋某某两家是前后邻居,中间仅相隔一个一米多宽的小巷子,邹某某家后门正对着宋某某家前门。两家因宋某某家将做饭的灶台设在其家门口(即邹某某家后门口)而产生矛盾。
2019年9月11日傍晚17时30分左右,因邹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将垃圾桶放在其后门口的巷子里,宋某某就将此垃圾桶扔回邹某某家中。随后,杨某某就站在后门口和宋某某夫妇发生争吵。邹某某闻讯出来,便叫杨某某打宋某某他们,杨某某就拿了一根跳棍打了宋某某一下,宋某某的妻子就去抓棍子并与杨某某相互拉扯,不久,杨某某在拉扯中从后门口摔倒了台阶下面来。于是,邹某某便和宋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造成宋某某的后腰受伤。经鉴定,宋某某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1日,邹某某母子赔偿了宋某某夫妇10000元医药费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宋某某对邹某某表示谅解。2019年11月18日,邹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案件,邹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胡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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