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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8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区**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从赣州******超市门口路过时,看到停在超市门口的一辆装有粉色风挡的浅蓝色女士踏板电动车的后尾灯还亮着,车上插着一把钥匙没有上锁,见没人在旁边就将电动车骑到离家大概5米左右的****大道的**手机店门口,并把放在电动车踏脚板上的一箱六个核桃核桃乳提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9元、六个核桃核桃乳价值人民币72元,合计价值人民币2151元。

2019年2月20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主动到赣州市公安局蓉江新区分局潭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绿源电动车及六个核桃核桃乳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巍某某的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市价认定[201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4.视听资料:光盘2张;5.证人证言:证人巍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7.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鉴于所盗物品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盗窃物品合计金额2151元,数额较小,且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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