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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邹龙)(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维修工,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路**号**室,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小区**号楼**号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道**商城**酒店出发,沿**路行驶至**路口至**路口路段时,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邹某某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吹气检测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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