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937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至2016年8月,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作为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温州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二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人民币1168404元,税额达人民币169768.11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028元。
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主动投案至永嘉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情况说明、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已缴纳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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