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6********,汉族,专科毕业,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古雷经济开发区新港城**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上午10时许,犯罪嫌疑人郑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未注册登记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轮胎式装载机,自古雷经济开发区福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二道门沿古雷疏港大道行驶至对面公共管廊处(原漳浦县古雷镇坡内村村道),在驾驶装载机平整路面过程中,倒车时因未注意察看车后情况碰撞并碾压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的洪某甲,致其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经认定,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洪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死亡。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后积极配合调查。2019年12月22日,厦门仕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代表犯罪嫌疑人郑某某赔偿洪某甲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4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闽南、达通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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