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3622041988********,汉族,小学文化,江西高安市人,家住南昌市****山**园,户籍地址为高安市**镇**村委会**村,务工。于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拿着测量好的工程单,到高安市**全屋整装店找徐某某签字结账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徐某某将郑某某推出店外,在推的时候将门口的一个花瓶拨倒在地。徐某某又拿出另一个花瓶来掷郑某某,被郑某某挡着没掷到,接着郑某某则从地上捡了一水泥块朝徐某某的头上掷了一下,当场将徐某某的头砸破了,这时旁边人将双方拖开。徐某某又捡了一块水泥块准备去砸郑某某,被郑某某用手拨掉了,接着郑某某双手朝徐某某胸前一推,导致徐某某随即向后倒地上,因徐某某抓着郑某某衣服,郑某某因此顺势压倒在徐某某身上,随即双方被旁边人拖开,郑某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徐某某感到腰疼被送到医院去了。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9日,郑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该案属公司员工间纠纷引起,致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郑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涉案财物。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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