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95********,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庙街镇**村委**村**号**号。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1日,因吸毒被巍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吕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将该事情告知方某进(另案),当日20时左右,方某进邀约了虞某某(16周岁)、范某某(16周岁)在巍山县庙街镇气象站路口聚集,同时范某某邀约了左某某(17周岁)驾驶车辆接送。虞某某准备一把长刀,范某某准备了两把梭镖,王某某准备了一把长刀与方秉进在气象站路口集聚后,左某某驾驶车辆将王某某、方某进、虞某某、范某某及准备好的工具送到方某进租住的南诏镇开南村廉租房内。在方某进租住的房间内方秉进与被告人吕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并在电话中再次相互邀约打架解决纠纷。后方某进又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邀约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告人吕某某邀约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辉和被不起诉人方某钧、闭某章(另处)、罗某(另处)、闭某亮(另处)、罗某斌(另处)等人在巍山县南诏镇大通商业城停车场门口聚集,并由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驾驶车辆到达巍山县南诏镇龙池路盛祥酒店门口。当晚23时许,双方相遇后被告人吕某某与方某进、王某某互殴,方某进、王某某二人使用梭镖对吕某某进行戳击,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方杰钧、郑某某从中拉架。后双方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及时制止,并当场抓获部分涉案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因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现对方系熟人后积极劝架,使斗殴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符合作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决定对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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