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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郑某甲)(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不起诉人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县,住******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辩护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611201210668865。

辩护人: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编号13611201710777962。

本案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郑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一家与被害人家属郑某乙一家因老房子一事发生撕扯打架,期间,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手持锄头击打被害人万某某头部和肩部各一次,导致被害人万某某受伤,头部受伤较重。2020年5月26日,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得出玉公(司)鉴(法)字[2020]0044号鉴定意见,被害人万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2020年7月13日,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上饶分所重新鉴定,出具赣铭SR(2020)医检鉴字第07028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万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念其系家庭、邻里纠纷,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自主经营一家母婴店,系家庭经济收入唯一来源,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高检院“少捕慎诉”及保护非公经济的司法理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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