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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郗某某)(公开版)_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85年6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021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盐场**龙溪**庙坪**小组,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石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石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4日被石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孙**等16人向石泉县人社局举报,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孙**等16人在汉中市勇盛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石泉县东延公租房2#楼、石泉县长安坝移民安置工程5#、8#楼、水岸江南4#、5#楼工程工地务工,该公司拖欠孙**等16人工资共计475221元。2018年5月18日,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汉中市****有限公司送达石人社监令字(2018)3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汉中市****有限公司在2018年6月4日前支付孙志明等16名农民工工资475221元。2018年6月22日,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汉中市****有限公司送达石人社监处告字(2018)30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同年6月26日,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汉中市****有限公司送达石人社监理字(2018)3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2018年7月2日前将孙志明等16名农民工工资支付到位,汉中市****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郗**一直未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查,2018年7月9日,汉中市****有限公司法人郗**与石泉县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朱**进行了一次账目结算,结算后足额支付郗**相应的劳务承包费用,但郗**因拖欠外债及自己居住房屋装修原因,挪用了应支付给工人务工工资,造成孙**等16人的工人工资475221元一直未能支付,至2020年1月24日,郗**积极配合石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拖欠的这16名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郗**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王**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郗**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郗**在石泉承包建设工程期间,与16名被害人存在劳动关系,在甲方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没有及时将该16人的工资支付到位,后在人社局发出催缴通知书后,其仍未及时支付,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郗**本人能筹措资金,将该16名工人工资结算完毕,符合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拖欠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2013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郗**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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