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住柳林县**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柳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8日被柳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在柳林县青龙南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架,致张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郝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4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了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犯罪行为,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被不起诉人郝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郝某甲的供述、郝建军和刘沅明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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