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裕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六安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六安市金安区**镇**城**栋**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郝某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裕安区城南镇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km+**m与**大道交叉口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刚达到入罪标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2020年9月3日,我院召开了拟不起诉公开听证会,经评议,参会人员均同意对该案作相对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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