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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14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住文水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文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文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5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饮酒后驾驶晋H*****号小型越野车从文水县城内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撞于前方同向吕某某停驶在道路右侧的皖K*****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吕某某轻微受伤、双方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文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主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2019年8月24日16时30分,对其依法抽取血样,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郝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0.46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对被害人吕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并自愿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调查表,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及照片、视频,被害人陈述、郝某某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该赔偿后得到谅解,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文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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