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村**圩,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浜**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在平湖市****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内的场地上因谁先装混泥土的事情和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吵,后郝某某用右手拳头打了孙某某的脸部一拳,致孙某某的鼻子受伤。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势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郝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在民警现场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郝某某主动支付被害人孙某某医药费1万余元,并已另行赔偿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对被害人给予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没有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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