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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佳伟)(公开版)_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铜耀检新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2021989********,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路**号**单元**层**室,现住陕西省王益区**巷**单元**室,系中国**分公司**。该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23时48分,郭某甲涉嫌醉酒后驾驶陕D****K号小型轿车在铜川市新区**路**路路口行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55mg/100ml,经对其进行抽血检验,郭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4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郭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该案危害不大,具备如下之情节:1.如实供述,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无劣迹,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3.在危险驾驶期间未造成后果;4.危险驾驶时已接近零时,道路上车少人稀,危害性较小;5.查获期间,配合民警,没有阻碍妨碍执法行为,不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从重处罚情节。本着教育感化的方针,及办案三个效果的统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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