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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大秋)(公开版)_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郭**,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市**县**街道办**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7时许,同在兴国县**建筑工地做事的被不起诉人郭**与被害人丁**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在现场的郭某乙上前将两人劝开后,两人继续争吵,争吵过程中郭**捡起地上的砖块砸向丁**,导致丁**左肩部骨折。经鉴定,丁**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郭**于2019年8月6日经兴国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赔偿了被害人丁**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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