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检第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村**胡同**号,现住该处。此前未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或劳动教养。
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0时36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石家庄市高邑县南星路与中兴大街,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动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9.13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13mg/100mL,犯罪情节轻微,且醉酒驾驶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亦在被查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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