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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日生于江西省遂川县,身份证号码36242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枚江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车载其儿子罗某某,沿S544线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雩田镇**村路口路段 ,因罗宇涛在车上乱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便刹车减速,但未控制住,导致电动车朝右侧摔倒,罗某某摔倒在地,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且已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罗某甲的陈述;3、书证;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对该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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