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邓检二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业,住邓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于2020年4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5月9日退回邓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22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豫R*****号牌小轿车,行驶至邓州市贝克酒店北侧处往西拐弯时,与丁某某驾驶的豫R*****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使丁某某受伤,被害人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5日死亡。郭某某于同月21日报警,次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郭某某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郭某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系初犯、偶犯,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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