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韶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男,1991年10月8日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21991100815534303821991********,汉族,中等专业文化,务工,住韶山市清溪镇清溪村张家村民组12号韶山市**镇**村**组**号。无前科。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本案由韶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酒后驾驶湘CJ0726湘******号小型轿车从竹鸡段方向往韶山村方向行驶,途径红旗路与韶润村太乙路口时,与毛文武毛某某驾驶的湘C9K050湘******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及毛文武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韶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查勘事故现场的工作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抽取了血样。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凌峰郭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酒精测试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毛文武毛某某、庞志国庞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的供述;4.血液中乙醇含量等鉴定意见。
被不起诉人郭凌峰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郭凌峰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决定对郭凌峰郭某某不起诉。
韶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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