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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2195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镇**街**号。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建斌,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5时许,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王郭村村西,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修路影响其出行与施工方卢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在撕扯过程中致卢某甲右膝盖受伤。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卢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卢某甲损失人民币5.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书证: 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卢某甲人体损伤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卢某乙、张某某、武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害人卢某甲陈述;5、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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