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渭田镇渭田村新民巷**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松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2日被松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由松溪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在刘某某的介绍下,吴某某(已判刑)与徐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以一年3万元租金向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租赁位于松溪县**镇合股开铁艺厂。2017年7月,吴某某告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其需要租赁一个偏僻的厂房用来做蓄电池拆解。在吴某某许诺松溪县范围内的废旧蓄电池由其负责收购并支付其每月3000元工资的好处下,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为其寻找位于松溪县**乡**村的一处厂房用于开设废旧蓄电池拆解厂,并在废旧蓄电池拆解厂开设期间,曾帮助开车带徐某某到松溪县**镇收购废旧蓄电池一次。案发时,共查获废旧铅酸蓄电池152.4吨,其中已拆解铅酸蓄电池68.3吨(经松溪县工商局计量所检定称重:拆解后的铅片重量56.76吨、塑料壳重量11.540吨)。
郭某某在明知吴某某等人租赁厂房用于开设废旧蓄电池拆解厂,在吴某某许诺松溪县范围内的废旧蓄电池由其负责收购并支付其每月3000元工资的好处下,为其寻找厂房,系吴某某、徐某某等人污染环境一案的帮助犯,涉嫌污染环境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提起公诉。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只是为吴某某等人介绍租赁厂房,在吴某某、徐某某等人污染环境一案中起的作用较小,且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系从犯;
3、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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