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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19〕6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0点4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湘J*****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步行街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步行街160号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7 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相对较低,且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郭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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