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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公开版)_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新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郭**,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3219******2817,汉族,高中,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住**乡**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1月9日由永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释放;经永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由永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人郭**驾驶晋M3***8重型半挂车牵引晋M***9挂重型仓栅车载货沿G319线由西往东行驶,途径至319国道1111KM+700M即永新县里田镇谭家村路段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将从公交车上下车步行往南侧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徐**撞倒,造成被害人徐**当场死亡。被告人郭**在交通肇事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永新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郭**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文*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郭新田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郭**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对郭新田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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