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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某)(公开版)_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719******,汉族,初中文化,遂川县**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碧洲镇**号,现居住地遂川县泉江镇**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已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4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赣D****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15省道10KM(遂川县**乡**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华某某驾驶的赣D****普通二轮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刮蹭,造成被害人华某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整个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尹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单某某、华某甲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书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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