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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郭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男性,1957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57041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0时许,郭某甲在其家位于王阁村的猪场独自一人饮用四两“古井贡牌”白酒,然后驾驶甘MD3***号小型轿车前往正宁县城寻找其孙子郭某乙。21时40分许,郭某甲醉酒驾驶车辆行驶至县城南二环东口附近时,被**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郭某甲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后民警将郭某甲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抽取血样。

2020年10月5日,**省中诚司法鉴定所(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32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44.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对郭某甲不起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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