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害人冯某某在其家门口路上砌围墙,造成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等人无法通行,郭某某发现情况后向村委会反映情况。当天,村委会干部孙某甲、孙某乙到现场处理,告知冯某某不能在路上砌围墙,冯某某不听劝说,郭某某便拿铁耙来耙围墙,冯某某上前阻拦,二人发生拉扯,拉扯过程中郭某某将冯某某推倒在地,冯某某受伤,经鉴定,冯某某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害方表示谅解。
本案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犯罪嫌疑人郭某某情节较轻,事后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投案自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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