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宽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区**门**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9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3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水产市场海鲜大厅1号门附近,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因经济纠纷互相厮打,后被不起诉人都某某与张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卢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面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到案经过、长春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住院病案首页、麻醉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照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讯问录像、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都少凯不起诉。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