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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金某某)(公开版)_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282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浙江省永嘉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3月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与**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查处过程照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饮酒驾驶前科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以及车辆信息查询单、人口信息情况;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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