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市义乌市**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两次退查及延长。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金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义乌市疏港高速绿化项目施工队已经改道不经过**村道路,仍召集了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及任某某、金某丙、王某某葵(均另案处理),对被害人郑某某负责的疏港高速绿化项目施工车队进行阻拦施工,阻拦施工时间长达5天。被害人郑某某迫于无奈,便与被告人金某乙等人协商,后缴纳人民币12000元到村里,工程才得以施工。
2019年10月21日,金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金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金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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