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金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陆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家园门前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9.14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金某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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