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60********,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号,现住赣州市南康区**街道**村坊**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排**号。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特别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20时许,饭后从家里出门捡破烂的被不起诉人钟某某行走至南康区**街道**道**停车场**号通道出口旁公共充电桩处时,发现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充电桩处充电的绿源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径行骑走,并停放在村坊西区第二栋的住处。案发后,被盗绿源牌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林某某,林某某对钟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绿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92元。
2019年8月11日下午15时许,民警在**里安置点一居民楼内将钟某某抓获。归案后,钟某某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临时起意将被害人林某某未拔车钥匙的绿源电动车骑走,价值31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电动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情节相对较轻,自愿参加公益活动,并自愿认罪认罚;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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