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9时46分许,被不起诉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湘******的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金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桥南汽车总站路段时,被设卡路查的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善卷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办案民警将钱某某带至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南区抽血提取血样送检。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钱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11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严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血样提取登记表;6、现场查获及现场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钱某某系初犯,血液酒精含量150毫克/100毫升以下,没有逃避检查、造成交通事故等从重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依法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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