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间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河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钱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1日10时许,在河间市**乡老收费站公路边,被不起诉人钱某甲与张某甲因停放货车发生争吵,后钱某甲叫来弟弟钱某乙,二人将两辆轿车停在张某甲的货车前后挡住,张某甲叫来张某乙,张某乙和钱某甲发生争执致打斗,张某乙右手第一掌骨粉碎性骨折。经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钱某甲主动投案,已经赔偿张某乙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钱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钱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钱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对其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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