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竞检一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021985********,汉族,专科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乡**村**号**栋**室,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乡**村**号**栋**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管辖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1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22时2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门某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F*****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七一西二交口处时,被依法执行公务的干警查获,后依法对被不起诉人门某某进行血液酒精鉴定检测。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门某某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6毫某某/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门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初犯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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